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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40709203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巷**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5月14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0310201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十次在福安市赛岐镇、穆阳镇、罗江街道、穆云乡、下白石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四辆、电动车六辆,其中六次事先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得手后载其返回盗窃现场附近开走其停放的小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5123元。

1.2020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车到福安市赛岐镇赛江花园1号38幢致富楼12-1号1梯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灰色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罗江和甘棠交界处的公路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被盗现场附近开回小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42元。

2.202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车到福安市穆阳镇风情街8-18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牌蓝色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穆阳镇与溪潭镇交界处的公路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被盗现场附近开回小车。

3.2020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车到福安市罗江街道三江十三路2号后门,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佳牌钢琴黑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罗江和甘棠交界处的公路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被盗现场附近开回小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62元。

4.2020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到福安市穆云乡商贸街387号门口,趁周边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灰色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穆阳镇高速口附近。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

5.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车到福安市罗江江滨道1号B栋楼122D店铺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迪牌黑色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甘棠镇东门中巷附近。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被盗现场附近开回小车。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给被盗车辆换锁,二人一同将被盗车辆以800元卖给一湾坞男子。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1元。

6.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车到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三门路75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甘棠镇东门中巷附近。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被盗现场附近开回小车。被告人郑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给被盗车辆换锁,二人一同将被盗车辆以800元卖给一湾坞男子。

7.2020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窜到福安市下白石镇永兴路28路边巷子,趁周边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红黑色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甘棠镇东门中巷附近。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18元。

8.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车到福安市下白石镇寨下路48-3号王氏祠堂旁,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佳牌银白色二轮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罗江与甘棠交界处的公路旁。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并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被盗现场附近开回小车。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80元。

9.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到福安市罗江赛江北路125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银色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甘棠镇东门中巷附近。

10.2020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到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91-6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灰色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于福安市甘棠镇速捷汽车美容店旁。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羊本田摩托车、OPPO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郑某甲、吴某某、黄某乙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价认定[2020]82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婕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2册,检察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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