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郑全才,男性,1985 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21985******** ,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4601021987******** ,海口市**路**保安,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2007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5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全才、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全才、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李某某通过微信与微信名为“从某某”的被告人叶某某聊天,通过聊天得知叶某某有“开心粉”卖。2020年5月1日上午,叶某某告知李某某“开心粉”500元人民币一包,共有五包。李某某表示同意购买并提出在2500元的基础上再多给叶某某300元辛苦费。当天晚上叶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李某某前往被告人郑全才家中购买“开心粉”,李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则乘坐另一辆电动车跟随,到了**村后,叶某某让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外面等候,其自己到郑全才家中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向郑全才购买了5包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开心粉”。叶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与李某某等会合,并以外面不安全为由,带着李某某和王某某二人来到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的**酒店开房进行交易,在该酒店的603号房内李某某查验完叶某某拿出的毒品后,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2800元人民币转账给叶某某,随后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1750元人民币转到郑全才妻子林某某的微信账户。交易完成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5包毒品。
经称量和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5包毒品共净重3.04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分。
202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新世界花园度假村对面的**茶餐厅将被告人郑全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5包、手机2部、电动车1辆、人民币2686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全才、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全才、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才、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缴获毒品3.045克,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全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木海
书 记 员: 殷小培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全才、叶某某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内卷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财物:手机2部、电动车1辆、海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人民币2686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