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街**街**号**房。2019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郑亚彬伙同胡某某来到本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地铁淘金站B出口附近,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骐牌米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2元),期间被公安人员发现,盗窃未能得逞。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缴获内有液压钳、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的双肩包1个等物品。被告人郑某某趁机逃跑,后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电动自行车、作案工具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崇武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9册、光盘9张。
3.缴获的深蓝色双肩包1个、液压钳1把、铁剪刀1把、扳手1把、L型套筒2把、钥匙6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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