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郄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路**镇**村**号,暂住上海市**路**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深夜,被告人郄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939弄17号楼对面的非机动车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3元)后逃逸。

2020年12月9日上午9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136弄1号楼门外,将被告人郄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发经过说明》、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以及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依法调取案发现场附近于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放在案发现场的电瓶车被窃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13元。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傅明姝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