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4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组**号。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夏茅十六社沙田工业园A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得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同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大冈村兰花街46号,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同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黄石西路60号中通快运南侧路面,趁无人之机,盗得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1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环滘塘肚一街9号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得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73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大冈东街125号B栋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得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估价结论等鉴定意见;
6、盗窃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5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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