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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4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组**号。2019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夏茅十六社沙田工业园A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得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同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大冈村兰花街46号,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同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黄石西路60号中通快运南侧路面,趁无人之机,盗得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1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环滘塘肚一街9号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用工具撬锁,盗得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73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本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大冈东街125号B栋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得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估价结论等鉴定意见;

6、盗窃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5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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