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2010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因债务纠纷和被害人邹某乙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邹某甲使用一根铁棍(长约2米,直径2厘米,空心钢管)朝邹某乙身上打了三下分别为大腿、手臂、腰部。2020年2月24日,经分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邹某甲在行政拘留期满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铁棍等物证;
2、 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袁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的证言;
4、 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被告人邹某甲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使用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邹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邹某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管制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坤
检察官助理:廖玉芳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7900****。
2.案卷贰册;《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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