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汉族,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林佳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甲明知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黄墅水库西北侧已关闭的宕口内,违法擅自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仍然驾驶皖S2L9**货车,多次帮助其转移建筑石料用灰岩共计800吨,合计价值人民币49600元。被告人邹某甲从中非法获取人民币4000元。
另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人员李某某等人已经退赔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300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5.江苏省地质矿产局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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