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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邹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女儿邹某乙,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四碑村出发,沿乡村公路往重庆市合川区208省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208线12KM+700M(龙市镇场口)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某刮倒在地,造成张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后,民警在该卫生院对邹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门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邹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邹某乙无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邹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查询件、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镇**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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