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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镇**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镇**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乙独自一个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科创园林肯4S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放置在该处吊车上的钢板2块(1邹1M,厚4CM)。经鉴定, 该2块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86元。

2、201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413号斜对面停车场及边上同兴村村委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倪某某、贺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等人放置在上述停车场内的七辆吊车上的吊车锁扣、副臂销子、钢板架、钢板、液压锁、轮毂、铁链等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03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贺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等四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1、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贺某某、单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栋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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