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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车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废旧回收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现住新洲区**街**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大街**号**区**号,现住新洲区武汉市新洲区**街**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街**号**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19年9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车某某、曹某某系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阳逻之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被告人邹某甲从事回收废旧物品工作,车某某、曹某某与邹某甲系同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的邻居。2019年8月初,被告人车某某、曹某某发现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并交由新余德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放置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之心阳靠南路南延段雨水涵工地有大量崭新的钢筋,二人遂与被告人邹某甲商议盗走部分钢筋并予以售卖。2019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车某某、曹某某、邹某甲三人乘坐邹某甲租来的随车吊车辆前往上述工地。到达工地后,邹某甲打电话给给其父亲邹某乙,告知其在工地拖铁,让其过来帮忙。在车某某、曹某某、邹某甲将2捆钢筋吊运到随车吊车辆上后,邹某乙骑电动车赶至工地,帮助邹某甲等人将起吊用的钢绳绑在第3捆钢筋上并一同指挥随车吊车司机吊运至车辆上。随后,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乘坐租来的随车吊车辆离开现场,邹某乙则骑电动车自行离开现场。同日,邹某甲将上述盗窃的3捆钢筋(共计重5.61吨)以17888元的价格售卖给祝某某。后邹某甲分得7888元(其中人民币11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车某某分得6000元,曹某某分得40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的3捆钢筋价值人民币19242元。

201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随后,被告人车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侦讯中,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1400元。同日,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截图、高速出口动态磅记录、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傅某某的陈述;4.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曹某某,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车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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