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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二流),男,1970年****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村,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12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菜市场趁被害人欧阳某某未注意时,将欧阳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手机串号864240036967872)盗走,后被抓获。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手机价格为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邹某甲、王某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视频光盘共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雄生

2020年2月24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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