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2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高州市红荔大桥附近以2000 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廖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大井镇**村盗窃到的梁某某一头母黄牛和一头小黄牛,然后屠宰出售获利。经价格鉴定,此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1800元。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高州市红荔大桥附近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陈某乙到高州市泗水镇**村边盗窃到的林某某一头母黄牛,然后屠宰出售获利。经价格鉴定,该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
3、2018年8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高州市红荔大桥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陈某甲、陈某乙到本市**村盗窃到的苏某某一头母黄牛,然后屠宰出售获利。经价格鉴定,该头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昌烈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出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耀才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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