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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黎城街道****号(户籍所在地:金湖县黎城街道********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3年3月1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8日被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3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执行),次日被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8月2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上旬至3月中旬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金湖县黎城街道**路**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先后4次容留华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均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参与吸食。

2.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参与吸食。

3.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参与吸食。

4.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自己参与吸食。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6页,共67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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