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6日19时许,凤阳县**镇居民李某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凤阳县**镇**村东门**火锅店门口倒车离开时,碰撞到被告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皖M*****(临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后邹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皖M*****(临牌)小型轿车带李某某等人准备到凤阳县城处理此事,车辆行驶至**镇**小区西侧路段时,双方在车内发生纠纷,邹某某停车后报警,后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邹某某、李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
案发后,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曼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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