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月5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贵DS****号小型汽车,在海门区三星镇绣女路星汇KTV前地段倒车进入秀女路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3mg/ml。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卫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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