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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驾驶证实习期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闽*****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官九线由漳州往平和方向行驶至龙海市六中路口右转弯时,牵引车右前部碰撞右侧同向直行的洪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并碾压,造成洪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多发骨折即时死亡。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在本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0756****)。

2、移送卷宗壹册,共计223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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