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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郑某某挪用资金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1月29日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5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系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一职,郑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郑某某的朋友李某乙曾以其经营的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支行开设了**公司对公账户并借给**公司使用。邹某某和郑某某经营的**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开发牡丹江市江南**小区项目期间,同时使用**公司和**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邹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现金以及向**公司账户转账,然后再使用**公司账户将款项支付给邹某某和郑某某个人账户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购房、购车、购物等个人消费以及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

一、被告人邹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1.2012年7月17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账号为230017051510********的银行账户向**公司账号为0903000719********的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银行账户向邹某某账号为43406210********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同年8月21日至22日,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通过尾号****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挪用资金507,000.30元、425,000.58元和255,000.03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2月7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账号为09030216192********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同年2月19日,邹某某通过尾号****银行账户挪用资金81.9万元在珠海市**信息服务公司刷POS机消费用于兑换港币等出境消费。次日,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通过尾号****银行账户挪用资金424,999.95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3月4日,**公司通过龙江银行哈尔滨**支行账号为200601200********的贷款账户将贷款资金分别转款给佳木斯**建设集团**分公司(账号230017051510********)和牡丹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30017051510********)各295万元。同年3月5日,佳木斯**建设集团**分公司和牡丹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收到的295万元分别汇款给**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两笔,每笔各300万元。同年3月7日,邹某某通过尾号****个人银行卡账户挪用资金5,739,763元在**有限公司消费支付其个人购房款。

4.2013年3月27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后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挪用资金8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5.2013年3月28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后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分别挪用资金3,491.71元、249,900.61元、249,900.61元、249,900.61元和1,229.11元用于个人消费。

6.2013年4月27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的账号为62108010********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后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挪用其中166,600.51元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7.2013年5月27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的账号为62146610********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5月31日,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挪用资金1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8.2013年6月24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账号为2350000030180********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邹某某通过尾号****的银行账户挪用资金224,800元在牡丹江**汽车销售公司给朋友肖某某购买一台丰田牌汽车。

9.2013年12月27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后邹某某出境在澳门期间分别挪用799,980.46元、122,250.08元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10.2014年9月30日,邹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邹某某尾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同年10月4日,邹某某通过珠海市**信息服务公司王某甲消费支出80.5万元用于兑换港币等出境消费。在出境澳门期间邹某某还挪用资金486,423.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被告人郑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1.2010年7月21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万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账号为84000073********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2. 2010年8月20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3,895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3.2010年9月21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3,800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4.2010年10月18日,郑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牡丹江**公司账号为230017088510********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用于缴纳郑某某个人房产的取暖费用。

5.2010年10月21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3,895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6.2010年11月24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3,895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7.2010年12月23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3,895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8.2010年12月24日,郑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牡丹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750161660********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9.2010年12月31日,郑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牡丹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750161660********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

10.2011年1月20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8,674元和23,895元,将28,674元存入到其妻子董某某的龙江银行账号为11000090********的贷款账户内,23,895元存入到郑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龙江银行贷款利息。

11.2011年2月19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8,674元和23,895元,将28,674元存入到其妻子董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23,895元存入到郑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龙江银行贷款利息。

12.2011年3月24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8,674元和23,895元,将28,674元存入到其妻子董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23,895元存入到郑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13.2011年4月19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8,674元和23,895元,将28,674元存入到其妻子董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23,895元存入到郑某某的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14.2011年4月28日,郑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董某某的账号为62286031********的银行账户转款360万元,董某某收到汇款后将全部款项取现存入到董某某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本金。

15.2011年5月23日,郑某某挪用**公司现金23,895元,存入到其龙江银行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在龙江银行的贷款利息。

16.2011年6月1日,郑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向董某某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3,009,558元,董某某收到汇款后将全部款项取现后存入到郑某某的尾号****的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龙江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17.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月5日,郑某某安排出纳员林某某向其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公司尾号****银行账户分别向郑某某的账号为43406210********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笔,每笔各100万元。2012年2月13日、2月15日和2月18日,郑某某通过尾号****的银行卡挪用资金237,130.14元、32,069.74元、11,234.82元、924,381.95元和14,382.14元,5笔消费金额合计1,219,198.79元,分别用于个人在瑞士期间买表、购物等消费;同年3月10日,郑某某挪用资金14.93万元在牡丹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冯某某购买一台大众牌汽车;同年3月12日,郑某某挪用资金12,333元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该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

18.2012年6月29日,郑某某分部挪用**公司现金171万元和30万元,并安排出纳员林某某进行转款,林某某通过账号为62226003677********的银行账户向牡丹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和存入现金1万元,用于偿还郑某某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

另查明,**公司现无力偿还中国**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12,929.5万元、应缴国家税款22,078,514.89元、职工集资款1,267万元、施工单位欠款2,000余万元,共计18,396.5万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挪用**公司和**公司使用的**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3,330,240.56元,被告人郑某某挪用**公司使用的**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1,473,940.79元,上述资金二被告人至今未返还给**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经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政治面貌及工作证明、**公司工商档案、**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借款本息的说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对账单、财务记账凭证、电子划汇收款凭证、供热费缴纳发票、百达翡丽手表照片、购车客户档案、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刷卡小票、机动车行驶证、不动产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出入境记录、工商登记表、请愿书、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谷某某、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冯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王某丙、宗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王某丁、何某某、韩某某、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东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安联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笔迹鉴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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