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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梅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区**镇**村**组**号。2017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区**镇**村**组。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因收购赃物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结伙,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一房间内,由邹某某负责配钞,梅某某负责“接和”,罗某某负责操盘,汪某某负责望风,共同使用由他人提供的百家乐网站网址、账号、密码为他人下注百家乐并从中获取报酬。

2020年4月16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在上述地址再次开设赌场时被抓,到案后经审讯,四名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许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的检查笔录、涉案赃物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赌资被扣押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峥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梅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工作情况》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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