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7月12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9日、8月12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6月30日和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在被征收的土地已经依法补偿完毕后,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以土地补偿款、青苗费补偿款未达到其心理价位为由,要求再次额外进行补偿。多次至邳州市**镇**路**施工工地和**施工工地、**镇**路**服务中心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向施工方索要财物320000元,实际得款38000元;遭到拒绝后,毁坏部分工地围栏设施,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损坏的蓝铁皮围挡和喷绘广告布的价值为5444元。并对出警人员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执法。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自2018年1月份以来,在邳州市**镇**路**服务中心施工工地,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以土地补偿款、青苗费补偿款未达到其要求进行补偿为由,多次阻止工地的正常施工,向**服务中心打桩负责人马某某索要120000元,马某某担心延误工期,进过协商,最终被逼向邹某某、崔某某支付38000元。
2.自2018年7月份以来,在邳州市**镇**路**施工工地,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以土地补偿款、青苗费补偿款未达到其要求进行补偿为由,多次阻止工地的正常施工,向施工方索要100000元,遭拒绝后,将**工地南侧和北侧的铁皮围挡和画布进行损坏,后鉴定,被损坏的蓝铁皮围挡和喷绘广告布的价值为5444元。
3.自2018年9月份以来,在邳州市**镇**路**施工工地,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夫妇二人以土地补偿款未补偿到位为由,多次阻止工地的正常施工,干扰售楼处的正常营业,并向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00000元,否则阻挠施工,不允许施工。
二.妨害公务罪
2018年12月8日13时许,在邳州市**街道**路,邳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汤某某、张某甲在处置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阻拦施工警情时,受到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崔某某的阻挠,在阻挠过程中,崔某某用头撞击警车、邹某某将汤某某抓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乙和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7册,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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