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肥城市汶阳镇李楼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阳镇孙庄村北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尽到充分观察义务,在遇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右转进入主路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冯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冯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事故后,被告人邸某某明知现场有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案发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若茜
纪文达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_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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