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2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5712****。
辩护人汪荣盛,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775717****。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5858****。
辩护人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75804****。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江区**公寓**幢**单元**室。因酒后驾驶,于2009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3250****。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8302****。
被告人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公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赵一同、陈罡,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650****。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在本市淳安县**乡**村安置点工程或**村安置点工程中,帮助鲍某甲(另案处理)或周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以次充好、伪造数据等方式虚增工程量,以骗取相应工程款。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共计帮助鲍某甲虚增工程量20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帮助鲍某甲虚增工程量约80.5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共计帮助鲍某甲虚增工程量约58.65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共计帮助鲍某甲、周某乙虚增工程量约586.39万元,被告人丰某某共计帮助鲍某甲、周某乙虚增工程量约137.2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鲍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串通投标的非法手段中标本市淳安县**乡**村安置点工程。在该项目的基础建设施工过程中,鲍某甲伙同余某某、鲍某乙(均另案处理)指使工程项目经理、技术经理、施工人员,采用以次充好、伪造数据等方式虚增工程款。同时,鲍某甲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拉拢腐蚀相关政府部门、村级组织、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为其在施工过程及后期送审材料中提供虚假结算凭证。经造价核算,鲍某甲在该工程中实际骗得工程款209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邵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人,明知鲍某甲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伪造工程数据材料虚增工程款,不但不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制止,还配合鲍某甲等人在相关伪造的工程材料上签字确认,帮助鲍某甲骗取工程款209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鲍某甲的授意下,在毛石混凝土的工程量以及工艺上进行虚增造假,帮助鲍某甲骗取工程款约58.65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故离职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接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鲍某甲的授意下,在桩基冲孔数据、泥石比工程上虚增造假,帮助鲍某甲骗取工程款约80.54万元。被告人齐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员,在鲍某甲等人的授意下负责数据录入及制作送审材料,在毛石混凝土、桩基冲孔数据、泥石比工程上虚增造假,帮助鲍某甲骗取工程款约139.19万元。被告人丰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地勘人员,在鲍某甲等人的授意下,为泥石比更改事项提供虚假地勘材料,帮助鲍某甲骗取工程款约4.2万元。
2. 2014年下半年,鲍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再次以串通投标的非法手段中标本市淳安县**乡**村安置点项目的**标段工程。在该项目的基础建设工程中,鲍某甲、余某某、鲍某乙再次采用以次充好、伪造收据,并拉拢、腐蚀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为其提供虚假结算凭证的手段骗取工程款。经造价审核,被告人鲍某甲在该工程中虚增工程量80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齐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员,在鲍某甲等人的授意下负责数据录入及制作送审材料,在毛石混凝土工程、桩基冲孔数据上造假,帮助鲍某甲等人虚增工程量约447.2万元。被告人丰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地勘人员,在鲍某甲等人的授意下,为泥石比更改事项提供虚假地勘材料,帮助鲍某甲虚增工程量约105万元。
3.2014年下半年,周某乙挂靠的淳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串通投标的非法手段中标本市淳安县**乡**村安置点项目的**标段工程。在该项目的基础建设工程中,周某乙等人指使工程项目经理、技术经理、施工人员,采用以次充好、伪造数据等方式虚增工程款,并拉拢、腐蚀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为其提供虚假结算凭证的手段骗取工程款。经造价核算,周某乙在该工程中虚增工程量466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丰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地勘人员,在周某乙等人的授意下,为泥石比更改事项提供虚假地勘材料,帮助周某乙虚增工程量约2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丰某某均由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淳安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灌注冲孔计算稿、现场勘查表、会议纪要、工程审计申请表、设计变更联系单,地基验槽记录、桩基础地基验槽记录、土方成分记录、机台冲孔原始记录表、旁站监理记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朱某某、陆某某 、何某某等33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鲍某甲、余某某、鲍某乙、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某某、齐某某、丰某某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丰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齐某某、丰某某现均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处候审(1395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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