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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现租住建德市**镇**桥**栋**室。199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开车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用厂内叉车装车的方式,窃得曲轴半精磨残次品1.81吨,当日销售到桐庐县**街道**路郑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开车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用厂内叉车装车的方式,窃得曲轴半精磨残次品2.04吨,当日销售到桐庐县**街道**路郑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4300元。

3、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开车到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建德市**电器有限公司,用厂内叉车装车的方式,窃得曲轴半精磨成品1.498吨、曲轴毛坯7000只、加工铁刨花0.956吨。次日,被告人邵某某雇佣货运司机杨某某将窃得的物品运至桐庐县**街道**路郑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5165元。

经鉴定和计算,上述被盗物品价值总计约为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视频截图打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献军

                             2020918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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