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30日因盗窃手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3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旅馆**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甲VIVO X9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乙OPPOX5手机一部,现金一百余元、在**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小米5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 X9PLUS手机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2.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广场某某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Y85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Y85手机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3.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医院对面某某饭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OPPOR9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R9手机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75元。
4.在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旅馆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600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5.2019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村某某通讯手机店内盗窃OPPO15X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15X手机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网咖内盗窃被害人米某某华为mate20手机一部,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mate20手机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30元。被盗山地自行车被扔掉。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邵某甲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被盗现金已挥霍。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赵某某家中盗窃华为畅玩7x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刘某某、赵某某、邵某甲、米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 茜
张园园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9页,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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