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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济宁市任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胡同***号,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跟随张某某(已判刑)到被害人孙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办公室内,帮助吴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催要债务。当日下午16时许,为逼迫被害人孙某某还清欠款,张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脸部进行殴打时,被告人邵某某上前强行摘掉被害人眼镜,并摁住被害人手部,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左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并左眼周软组织肿胀。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邵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任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邵某甲、吴某甲、吴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迎秀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21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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