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0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静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2月8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罪犯邵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4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给同村夏某某打电话,让其去邵某某家中说事。接到电话后夏某某独自一人来到邵某某家中,在邵某某家客厅邵某某责问夏某某为什么和其他村民掺合一起去政府告他,而后邵某某对夏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让夏某某跪在地上爬行,之后邵某某在夏某某不敢反抗的处境下,劫取夏某某口袋中的200元钱。15日凌晨4时左右,邵某某让夏某某离开其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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