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分局卧虹桥派出所,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20分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路与**路路口,被告人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项某某驾驶的黑J****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邵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检验鉴定,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方已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6月9日在双鸭山市矿总院被事故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邵某某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晶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 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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