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乡**村*组***号。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N*****号面包车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镇**村高铁搅拌站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高某某因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邵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3、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关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5、鉴定结论;
6、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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