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呈贡区**街道办事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邵某某相互邀约,携带电鱼器、电瓶、皮划艇等作案工具到昆明市西山区螳螂川(团结段)非法捕捞水产品,经称重,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邵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共重8.4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电鱼器测试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邵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仕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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