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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张某某、包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因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内蒙古**监狱服刑,于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乌兰浩特市**公司家属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苏木**村**旅店后院平房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邵某某被胡某某摁倒在地后喊在门外等候的包某某、张某某二人进屋,包某某从身后抱住胡某某腰部,张某某抓其右手,邵某某趁机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胡某某头、手臂砍伤,包、张二人松手,邵某某继续砍胡某某时,包、张二人并未制止邵的行为,致胡某某头部、左手腕、左胳膊受伤。经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包某某已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包某某的供述;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邵某某、包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琢

检察员:傅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包永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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