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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抢劫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8********,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伙同邱某乙(另案处理)、阿某某来到茂名市茂南区**镇**组**号对面,通过连接点火线速线发动汽车的方式盗窃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K24****,发动机号75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价值5072.00元)。因未能发动汽车,便放开汽车手刹滑行,在汽车滑行离开原停车点5米多远后被陈某某发现。陈某某在追赶过程中,邱某甲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用催泪器喷射陈某某的面部,致使陈某某的眼睛无法睁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法,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邱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蔡林辉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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