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南浔区**镇**小区**楼**幢**号。2020年0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0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0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邱某甲、被害人近亲属沈新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清晨,被告人邱某甲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06时22分许其行驶至练市大道依多金制衣厂路段时,与行人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州市南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之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支付给被害人沈某甲医药费55044元,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尚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经过,人口信息,病历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等;
2.证人证言:沈某乙、邱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车辆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相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没有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尚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贾 斌
2020年0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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