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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82********,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米易县**乡**村**号。2006年11月0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思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手机在淘宝网上先后购买了三根无缝钢管和三把射钉器,随后邱某某于夜间在其打工的米易县**镇****门市内,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等工具将其购买的射钉器、无缝钢管通过改造、拼装、焊结,先后制造出三支射钉枪。2019年9月11日,米易县公安局普威派出所民警在米易县**镇****部门市开展工作时,现场查获邱某某存放的一支射钉枪,随后邱某某带领民警在米易县**镇**路**号附**号其家中查获另两支射钉枪。2019年9月29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支射钉枪其中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另一支因不能击发,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现场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米易县**乡**村**社**号,联系电话:1344567****。

2.侦查卷2册及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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