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康荔路7号工厂的院子内,盗得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
2.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新南路72号创新便利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67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初庄街前七路3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蓝色飞肯牌三轮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4.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新北路95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后逃离现场。
5.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同德路19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白色重雅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后逃离现场。
6.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大敦村裕荔路2-10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坤的一辆蓝色博技牌三轮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7.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西洲大道89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富华苑一街3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套筒、螺丝刀头等物证;
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判信息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研判材料、监控截图、车辆合格证、销售单据等书证;
被害人余某某、谢某某、黄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周某坤、黄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材料;
现场监控视频、沿途监控视频、审讯视频、抓捕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把、螺丝刀头9枚,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证据开示情况表》1份。
7.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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