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现住赣州市章贡区**道**市场**路**小区**房**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逮捕。
被害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坊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栋**单元**室,因本案受伤,经鉴定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被告人邱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工作的厂内购买了两块石材,并约定将石材送到位于赣州蓉江新区当塘村村委会旁边的石材加工厂内。同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将货物送达约定的地点后,因着急送货不愿等待邱某某到场,便与其发生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十分钟后邱某某到场,双方矛盾升级并引发肢体冲突。邱某某用手指着刘某某并推了其一把,刘某某立马还手推了回去并用拳头打了邱某某肩膀一拳,邱某某随后一拳打在刘某某的下颚。而后邱某某被与刘某某一起来送货的同事张某某拉住,双方停止斗殴并继续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放开了邱某某,邱某某仍气不过便对着刘某某冲上去用脚踢了刘某某右脚一下,并推了刘某某肩膀,刘某某随即受伤倒退几步后倒地。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在邱某某将刘某某送到医院后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高校园区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内接受调查。
被告人邱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26628元,尚未进行其他赔付,未获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93号;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图及被告人邱某某的指认照片;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1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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