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青田县**镇**村**路口处碰到将现代白色轿车停在该处的车主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因村里的狗被偷的事情上前进行交流,在交流过程中,二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武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侦查报告、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调解记录;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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