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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合同诈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邱某某受薛某某(未到案)指使,以租车为借口与漳浦县绥安镇某某车行(福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李某某签订了租用闽B*****丰田牌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人民币3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薛某某将该部轿车开至长泰县质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2500元。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租借合同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情况下,伙同他人将所租赁车辆非法处置,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院印)

2020年728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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