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门**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小区行驶至417公路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
201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苏A0****小型轿车从本市雨花台区梅欣小区行驶到油新线苏果超市后又返回小区的过程中,驶离和驶入停车位时,先后轻微碰擦到苏AD****小型轿车和苏AD1****小型轿车,后苏AD1****小型轿车车主报警,民警将等待在现场的被告人邱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2.l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两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前一次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后一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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