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路**号。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去到位于台山市**镇的**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中民MIG-280Y脉冲气保焊机(一体机380V)1台,价值7680元。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台山市**镇**村村尾虾苗场工棚处,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某的电焊机、打磨机、切割机、煤气罐及电源线等物,共价值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邹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台山市**镇**路**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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