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邬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住湖南省洪江市**镇**街。因涉嫌盗窃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搬运公司旁某麻将馆内烤火时,见被害人蒲某某的一黑色男士钱包放在该麻将馆门口处一张桌子上。被告人邬某某趁桌子旁无人便将该钱包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邬某某共盗得包内现金29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邬某某经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邬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蒲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蒲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林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