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路**组,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酒店**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8 日2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其租住的宜昌市西陵区**酒店**房间内,以推、压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造成王手臂处青紫。后因王某某反抗,邬某某主动放弃犯罪。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邬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曲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志高
代理检察员: 周传丽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现羁押于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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