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冈镇**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许某某和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邢某甲、丁某某各自办理四张银行卡,均预留邢某甲的电话号码,后邢某甲以每四张银行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买卡人具体姓名不详)。2015年5月19日,通化市东昌区居民李某某被诈骗的35000元人民币汇入丁某某的银行卡内,邢某甲收到手机短信后,经邢某甲、丁某某和许某某合谋,通过银行卡挂失补卡的手段盗窃卡内人民币35000元,邢某甲分得人民币15000元,许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丁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邢某甲、丁某某和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丁某某和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丁某某和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西妍
附:
1.被告人邢某甲、丁某某和许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通化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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