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暂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务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民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青海**公司在本县注册成立,被告人刑某某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1月5日,**公司与湘潭**公司签订岩棉板生产线设备采购协议,约定总金额为460万元。在协议履行期间,邢某某作为**公司的代表负责与湘潭**公司的代表李某某对接此事,邢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7月向李某某共索要24万元。
另查明,邢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昊海公司公务支出;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家属替其退缴赃款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供货协议书、银行明细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2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卷外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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