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因庄稼打药问题,到本市太平镇**村**组南边地里与被害人邢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邢某某用锄头将邢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邢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10月6日邢某某与邢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邢某某的亲属赔偿邢某甲人民币35000元,邢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锄头、伤情照片;2.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4.证人邢某乙、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有丽
检察官助理 董玉歌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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