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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鲁L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路与福海路路口处,与代某某驾驶的鲁L2****号牌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蔄冬青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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