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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邝某甲行贿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邝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共党员(2020年8月31日被开除党籍),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户籍地江西省寻某某**镇**村排**组**号,住江西省寻某某**镇**号。因犯非法经营罪,2001年11月27日被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0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行贿罪,2019年8月1日被寻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0月30日被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9月3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邝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邝某甲担任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和江西**药业公司在寻乌的医药代表,在销售配送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送给原**镇卫生院院长彭某某(已判刑)、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谢某某(已判刑)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1375632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邝某甲为取得时任**镇卫生院院长彭某某的关照,找到彭某某让其采购代理的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江西**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药品,并承诺给予其一定比例的药品回扣,彭某某答应后交代卫生院相关人员采购邝某甲代理公司的药品。2012年10月至2019年4月,邝某甲在**镇卫生院四楼办公室、新**镇卫生院五楼办公室、县**路**街边等地多次送给彭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604632元。

2.被告人邝某甲为取得时任**镇中心卫生院、**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谢某某的关照,找到谢某某让其采购代理的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江西**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药品,并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药品回扣,谢某某答应后交代卫生院相关人员采购邝某甲代理公司的药品。2010年至2019年7月,邝某甲多次在**镇中心卫生院门坪、**镇中心卫生院二楼院长办公室、**花园一楼车库附近、**门口附近绿化带、**小区靠河路边等地送给谢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71000元。

被告人邝某甲于2019年8月1日被寻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邝某甲主动供述了寻某某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邝某甲向彭某某、谢某某行贿事实。归案后,邝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0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寻某某监察委员会关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留置期间表现等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谢某某、邝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从邝某甲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在药品购销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影

检察官助理:邝吉娣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邝某甲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邝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邝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6万元。邝某甲讯问同录光盘16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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