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邓某能,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里**号。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2日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招摇撞骗,于2009年9月4日被江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青山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邓某能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邓某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能驾驶车牌号为粤J****6的二轮女装摩托车多次在鹤山市、江门市新会区虚构被害人儿子发生车祸,需要金钱处理为由,向被害人诈骗财物合共人民币(下同)16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4月3日8时许,邓某能来到鹤山市**镇**管区**村路段诈骗被害人邓(74岁)4000元;
(2)4月23日8时许,邓某能来到江门新会区**村**加油站旁的路口,诈骗被害人梁某某(78岁)3000元;
(3)4月25日8时许,邓某能来到江门市新会区**街道**市场搭讪被害人杨某某(75岁),后杨某某带领邓某能回**街道**村**园**号其家中准备拿钱前,向其儿子核实并识破邓某能骗局,邓某能未得逞;
(4)7月2日8时许,邓某能来到被害人文某某(64岁)和胡某某(71岁)位于鹤山市**镇**村委**村**号的家中,诈骗文某某、胡某某800元及2900元;
(5)7月6日10时许,邓某能来到江门新会区**镇**湾**社南**之**,诈骗被害人甄某某(68岁)6000元。
同年7月1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将邓某能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能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多次诈骗、有多次前科且诈骗老年人财物,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婉珍
检察官助理:杨雨帆
2020年11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邓某能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4.扣押被告人邓某能现金5024元、蓝色长袖外套一件、粉色长袖上衣一件、粉红色头盔一个、黑色头盔一个,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处理;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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