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生云,绰号“军师”,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街**。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生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生云伙同吴某某(已判决)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鸭兰村沈家塘1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华联超市,由吴某某通过砸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邓生云在外望风,二人共计窃得人民币2130元以及各类香烟约40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硬盒中华香烟18条、硬盒休闲利群香烟3条、软盒金色阳光利群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以及散装香烟4包,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本案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4560元。
2、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生云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下水渠组下山渠农田,采用爬上电线杆、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铜芯电缆线约36米。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11元。
3、2019年5月3日、5月7日、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生云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胡家村黄家园农田,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分三次各窃得铜芯电缆线约38.5米、35米、14米。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生云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生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生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生云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生云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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