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的妹妹邓某乙在位于**小区**栋**单元*的家中与同居男友张某某发生纠纷和抓打,邓某乙通过电话告知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随即赶到邓某乙家中,用脚踢张某某腰部和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第2、3腰椎横突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邓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病历材料、被告人邓某甲的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川公鉴(临床)[2019]160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宇
检察官助理:周铁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号(电话号码1389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基本信息表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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