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家武几”),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村**组**号,现住常宁市**街道**栋**单元**号。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8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蝌蚪”),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锄头”),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与邓某丙、陈某乙(已死亡)、夏某某(已死亡)等人在位于常宁市嵩塘村邓某甲、邓某乙的老屋中开设“三公”赌场,夏某某和被告人邓某乙负责发牌,陈某乙负责抽水、记数,夏某某、陈某丙、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招揽人员参赌,刘某某(在逃)、李某某等人为赌客提供高利借贷。该赌场招揽袁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多名赌客,通过夏某某和被告人邓某乙给每人发三张牌与庄家比大小,以100元起底(上不封顶)押注的方式赌博。陈军和被告人邓某乙每把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水资。期间,该赌场开设有四五场,共计抽头获利3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乙拘役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晓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三份。
5.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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