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屯**号,现暂住灌阳县**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外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某(外号“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某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1日晚间,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灌阳县**镇**村**屯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甲厂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两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734.40元;
2.2017年8月24凌晨,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灌阳县**镇**村**屯被害人陆某甲经营的**硅业公司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一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10755.80元;
3.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电动车到灌阳县**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制砂厂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四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47467.20元;
4.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灌阳县**镇**村**屯被害人陆某甲经营的**硅业公司石英石加工厂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三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29148.90元;
5.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灌阳县**镇**工业园区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硅业公司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一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17499.60元;
6.2019年9月19日晚间,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驾驶电动车来到灌阳县**镇**村“**子”(地名)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乙厂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七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22400元;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间,被告人邓某甲、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1的宝骏车来到灌阳县**镇原**厂被害人陆某乙经营的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厂房内的铜板、铜索等铜制品盗走;
8.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间,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来到灌阳县**镇**变电站旁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砂矿加工厂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房内磁选机上的一根磁辊盗走。经鉴定,价值3511.20元;
9.2019年农历12月间,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1的宝骏车先后两次到灌阳县**镇工业园区被害人蒋某甲经营的*丙厂厂房处,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厂房内的铜线、铜套等铜制品盗走;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间、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伍某某、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C****1的宝骏车先后两次到灌阳县**镇工业园区被害人蒋某甲经营的*丙厂厂房处,将该厂房内矿热炉上的铜线、铜套等铜制品盗走。经鉴定,四次盗窃总价值241822.26元;
10.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伍某某、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C****1的宝骏车先后两次到灌阳县**镇**工业园区被害人罗某某管理的**有色金属冶炼厂厂房处,将该厂电炉车间内铜板、铜线等铜制品盗走。经鉴定,两次盗窃总价值4236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牌号为桂C****1的宝骏车一辆、十字起美工刀各一把、梅花扳手四把、尖尾棘轮扳手一把、双头呆扳手三把、铜铝电缆剪一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傅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营业执照、姚某某提供的购机合同及磁选机参数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陆某甲、李某某、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罗某某、蒋某甲、陆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伍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春哲
检察官助理:蒋文凤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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